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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水富
曾泓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2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富、曾泓斌互相鬥毆。
蔡水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曾泓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水富、曾泓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及廣澤路交岔口前之二筒檳 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言語糾紛而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蔡水富、曾泓斌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被移送人上開相互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而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均受有傷害,惟其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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