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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樂庭瑜即雅麗美容名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58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雅麗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王明星,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處被移送人「雅麗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雅麗美容名店」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實際負責人王明星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曾子涵與男客張家鑨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王明星則從中抽取500 元牟利。
嗣於106 年10月5 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王明星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認雅麗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王明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雅麗美容名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立法理由說明,乃謂因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或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準此,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雅麗美容名店」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其登記負責人為樂庭瑜,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考。
惟王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陳其為上開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即男客張家鑨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進入店內後,是由櫃檯的王明星接待,並將消費金交付王明星等語;
另證人即女服務生曾子涵於警詢中則證稱:該店之櫃檯負責人為王明星,伊於「雅麗美容名店」工作2 、3 個月,係由王明星所錄用等語,與被告所陳情節勾稽相符,足認王明星實際從事該店之經營管理及人事錄取等事務,堪認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又王明星於經營雅麗美容名店之執行業務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從而,「雅麗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王明星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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