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7,岡秩,3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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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鸞即樂樂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5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處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樂樂養生館」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負責人陳金鸞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院氏金銀與男客瓦六諾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1,100 元,陳金鸞則從中抽取40元牟利。

嗣於當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陳金鸞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認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樂樂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立法理由說明,乃謂因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或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準此,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其登記負責人為陳金鸞,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考。

而陳金鸞於經營樂樂養生館之執行業務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從而,「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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