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7,岡秩,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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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鍾美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24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釤,「六峯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六峯大旅社」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六峯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由被移送人從中抽成300 元牟利。

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女服務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以1,000 元易科罰金1 日。

因認被移送人所經營之「六峯大旅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六峯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六峯旅社」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謝進風,固有旅館業登記證可參,惟被移送人乃「六峯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而被移送人於經營六峯大旅社時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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