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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道瑋即迷漾按摩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28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迷漾按摩坊」即張道瑋,因商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道瑋於高雄市○○區○○○路00號獨資經營「迷漾按摩坊」,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以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價格,由張道瑋從中抽成400 元牟利。
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5日19時33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女服務生鍾秀桃與男客林榮財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因認所經營之「迷漾按摩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迷漾按摩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迷漾按摩坊」係負責人張道瑋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
而張道瑋於經營迷漾按摩坊時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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