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7,岡秩易,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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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馬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强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3,000 元罰鍰確定;

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年5 月8 日前(移送機關於107 年4 月18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於同年月29日開始起算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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