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7,岡秩聲,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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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異 議 人 朱品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6735231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奇琦養生館2 樓A2包廂)內與男客黃仁信談妥性交易費用後,與男客黃仁信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18,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僅作按摩,員警搜索時從二樓置物櫃搜出一瓶推拿專用乳液,及在廁所垃圾桶拿出使用過之衛生紙(擦拭指壓油用),強迫異議人簽名承認上開物品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物品;
又警方之搜索過程簡單、草率,扣押之影片內容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活動,而本件僅憑客人指述及簡單的現場錄影內容及廁所垃圾桶內已擦拭過指壓油之衛生紙即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否認有與男客黃仁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惟黃仁信於警詢中已供稱:我進入該店後異議人直接帶我進入2 樓A2包廂,異議人跟我說按摩90分鐘新台幣1,000 元,若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再加500 元,半套性交易服務總共是1,500 元。
異議人替我按摩約20分鐘後,我就起生理反應,異議人問我要不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我答應後,異議人就從包廂外面拿取乳液開始塗抹按摩我的生殖器官,直到成功射精為止,異議人就用衛生紙幫我擦拭乾淨,後來結束下樓要離開,警方即進入該店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亦於警詢供承與黃仁信並不相識,兩人顯無怨隙,黃仁信上開供述亦導致其自遭裁罰1,500 元,衡情當無刻意構陷異議人之理;
且異議人於調查筆錄原供稱只收取客人按摩費用90分鐘1,000 元,後因證人黃仁信於調查筆錄中稱支付含半套性交易服務
1,500 元,異議人隨即改口稱係客人說其技術好,給500 元小費,筆錄說詞前後不一;
末觀諸黃仁信所述異議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流程鉅細靡遺,若非親身體驗,其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說明,堪認其供述之內容當非虛罔。
此外,當場查扣紙褲、乳液及? 生紙團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8,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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