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10,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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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黎氏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59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勵志新城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此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可佐。

而扣案玩具槍雖非真槍,惟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此有卷附照片3 幀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持往彩卷行欲行理論、兌換獎金,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三、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

本件被移送人前於108 年2 月12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須住院治療等情,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另觀諸被移送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對警員之提問尚能針對問題回應,而無證據證明其已達心神喪失之情狀;

然由被移送人於警詢當時自稱伊中了大樂透4 億8 千萬元,要去兌獎,彩券行老闆只給伊400 元,伊才拿槍出來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為違序行為時,應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徵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況甚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患有上開症狀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情減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末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查扣案之系爭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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