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1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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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真


林招仁



陳志龍


劉威志


宋柏憲


劉金勝


劉汶穠


歐燿嘉


陳治翰


黃智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真、林招仁、劉金勝、劉汶穠、陳志龍、劉威志、宋柏憲、歐燿嘉、陳治翰、黃智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招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汶穠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球棒壹支、木劍壹支、木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慧真、林招仁、劉金勝、劉汶穠、陳志龍、劉威志、宋柏憲、歐燿嘉、陳治翰、黃智敬(下稱陳慧真等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慧真等10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 年4月8 日11 時24分許。

2.地點: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57巷口。

3.行為:上列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陳慧真、劉金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2.陳志龍、林招仁、宋柏憲、劉威志、歐燿嘉、陳治翰、 劉汶穠、黃智敬於警詢時之陳述。

3.監視器畫面之截圖3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慧真坦承因與劉金勝間之債務糾紛相約談判,由陳慧真通知林招仁,再由林招仁通知宋柏憲到現場等情(有林招仁與宋柏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非由其親自通知等人,而係由林招仁為之,然林招仁與陳慧真就上揭違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劉金勝坦承其與陳慧真間之債務糾紛相約談判,由劉汶穠通知歐燿嘉、陳治翰、黃智敬至現場打架滋事等情(有歐耀嘉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劉汶穠與劉金勝就上揭違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

然由警詢筆錄可知被移送人陳慧真等10人均知要前往現場談判(見陳慧真等10人之警詢筆錄),且雙方各有人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前往現場(見現場監視器截取相片3 張、現場扣押器械照片5 張),故對於陳慧真等10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洵屬有據。

核陳慧真等10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緩。

二、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 年4月16 日11 時24分許。

2.地點: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57巷口。

3.行為:林招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支 ;

劉汶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林招仁及劉汶穠於警詢時之陳述。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器械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各一支,業據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有現場扣押器械照片2 張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57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基於自衛所用,然扣案之開山刀已開封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球棒、木劍、木棍各一支分別為被移送人林招仁、劉金勝、劉汶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第1 至4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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