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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昇
陳建勳
林品毅
宋延浩
陳秉翔
曾龍信
李坤穎
林柏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61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曾龍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李坤穎、林柏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及李坤穎、林柏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9日21時0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楊昇為李坤穎之舅,因李坤穎與林品毅有機車買賣糾紛,楊昇遂率曾龍信、宋延浩、李坤穎於上揭時、地前往林品毅住處,與林品毅及在場之陳建勳、陳秉翔、林柏睿互相鬥毆,除楊昇、曾龍信持扣案木製球棒毆打外,其餘被移送人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李坤穎、林柏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糾紛而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林柏睿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互核渠等所述情節俱屬相符,足認上開被移送人所述情節屬實。
至被移送人李坤穎雖否認有參與本件鬥毆之情,辯稱:伊始終坐於車上,並未下車云云;
惟其餘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林柏睿於警詢中均供稱:被移送人李坤穎確有參與上開鬥毆等語一致,且本件肇因於被移送人李坤穎與林品毅間之機車買賣糾紛而起,且李坤穎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當天到場之目的在於請其舅楊昇幫忙「出一口氣」,顯見李坤穎應有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從而,上開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李坤穎、林柏睿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本件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李坤穎、林柏睿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雖未致他人成傷,然渠等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後,方才罷手,核上開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楊昇、陳建勳、林品毅、宋延浩、陳秉翔、曾龍信、李坤穎、林柏睿違反上開法規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節,復衡酌其中被移送人楊昇、曾龍信係以持木製球棒之方式參與毆打,行為情節相對較重,其餘被移送人則均僅以徒手毆打,行為手段尚屬有別,暨兼衡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此外,扣案之木製球棒2 支,業據被移送人楊昇、曾龍信自承為渠等所有,且為該等被移送人本法所用之物,故應依法沒入之。
至扣案高爾夫球桿3 支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亦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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