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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炳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高市岡分偵字第10870459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炳旭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炳旭於民國107 年12月底起,至108 年2 月間,以帳號名稱「dadong008 」,公然在「蝦皮網站」刊登陳列「甩棍」、「伸縮防身用品防身棒」、「野人谷正品甩棍」(下稱系爭器械)等圖文廣告,而系爭器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潘炳旭於警詢時固坦承蝦皮拍賣網站之上開賣家帳號「dadong008 」為伊所有,惟辯稱:上開販賣物品並非警棍,而係防身棍,且該網拍帳號乃出借供其妻友人張釗群使用,上開刊登訊息亦為張釗群負責處理,而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上開網拍帳號之申登人即為被移送人,且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所謂甩棍(鈦金)材質訊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用戶註冊資料、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而依該網頁畫面截圖資料以觀,被移送人所刊登之系爭器械,其品名既已標明為「甩棍」,且標題亦標榜其棍體型式為「三節」、「伸縮」,復稱可為防身之用,足認其上開所刊登之系爭器械,應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已列入查禁之器械。
又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不知法令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故,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公然陳列」等語為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行為人將此等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呈現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恐對公眾滋生危害,是若行為人以公開照片、影片或其他方法,公然呈現遭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既可達到與陳列實體物品相同效果,洵屬上揭規定之「公然陳列」行為。
承前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有販出系爭器械之行為,然其刊登與實物相同之系爭器械照片於網路上,即該當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所查禁器械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雖另以上開網拍帳號乃出借予大陸友人「張釗群」使用等語置辯;
然衡情現今網路申辦帳號便利,本無須借用他人網路帳號之必要,況被移送人既自承其申辦上開帳號之目的,即為供自身在網站上販賣物品所用,則其當無將供自身牟利所用之網拍帳號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觀諸網頁資料所示商品介紹內容均係以繁體中文說明,出貨地亦記載為臺北市大同區,難認上開網頁刊登資料確為大陸人士所刊登。
故本件被移送人潘炳旭空言所辯上情,亦無可取。
從而,本院斟酌被移送人前揭上網公開刊登系爭器械圖文期間之公然陳列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併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系爭器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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