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鐘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05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柏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鐘柏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 月17日17 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孫高峰臉部,致孫高峰右眼血腫及出血,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僅坦承有與被害人孫高峰在上開地點之熱炒店發生口角爭執,而矢口否認有何出拳毆打被害人孫高峰之情事。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孫高峰於警詢時即證述有遭被移送人毆打致傷,且指認被移送人即為施暴者等情,與警察調閱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影像相符;
雖被移送人就本件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口角即加暴行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