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22,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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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怡嬅


陳雅慧


羅佩玲


葉怡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082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綑沒入。

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怡嬅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怡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㈢行為:因與住戶蘇平南有財務糾紛,在前開時、地購買冥紙丟擲蘇平南住家門口,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怡嬅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蘇智源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

㈡冥紙1 綑扣案足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冥紙1 綑,係被移送人王怡嬅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怡嬅因與蘇平南間有所財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卻逕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確有可議;

惟慮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暨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王怡嬅之違序行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有共同集結後,由王怡嬅下車徒手丟擲冥紙,而有共同參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丟擲冥紙或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均辯稱僅因王怡嬅相約要到路竹找人而前往該處,僅開車跟在王怡嬅車後,並未參與丟擲冥紙,出發前亦不知此事等語,被移送人葉怡賢亦辯稱是王怡嬅相約而自行開車前往,但均由王怡嬅丟擲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智源警詢時陳稱:僅在場7973-FD 車輛由丟擲冥紙等情相符,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結果亦顯示,僅王怡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丟擲冥紙之情形,其餘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僅停放在旁,並未有人下車或有何其他滋擾住戶之情。

則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所辯上節,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雅慧、羅佩玲、葉怡賢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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