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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鎮濠
被移送人 林釗宇
被移送人 杜晉銘
被移送人 楊兆嘉
被移送人 吳脩同
被移送人 李冠均
被移送人 張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753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鎮濠、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鎮暴型膠狀噴霧器壹罐、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鎮濠、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下稱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於下列時、地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2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號。
㈢行為:因關係人黃秉洋積欠被移送人吳鎮濠新臺幣80,000元,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經關係人黃鈞承邀約前往其住處進行債務協商事宜,吳鎮濠遂邀集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共乘三部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8972-J3 、ASW-7575、ANP-9679)前往現場。
雙方均稱在現場未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違法情事,惟警方於現場8972-J3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與電擊棒一支,足認其等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黃鈞承、黃孟棋、黃秉洋、黃秉毅、高駿彥、鄒勝凱、方宏盟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翻拍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扣押目錄表。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關係人黃秉洋坦承與被移送人吳鎮濠間存有80,000元之債務糾紛(下稱系爭債務),有黃秉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黃鈞承邀約吳鎮濠前往住處協商系爭債務事宜(見黃鈞承之警詢筆錄),而吳鎮濠與其友人分別通知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至現場等情,雖非由其親自通知所有至現場之被移送人等人,然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係共乘三部車至現場,且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均知悉前往目的係為談判系爭債務一事,此有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林釗宇與李冠均分別攜帶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電擊棒一支(見卷內之扣押目錄表),難謂不具助勢或欲滋事等情,是就上揭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
核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並審酌其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儆。
扣案之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電擊棒一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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