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漢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6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漢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漢鎮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前,因酒後與蕭文峰發生口角糾紛,遂以徒手掌摑蕭文峰之左臉頰三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嗣經蕭文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故認被移送人戴漢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戴漢鎮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蕭文峰之指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為據。
然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之行為,且證人蕭美惠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被移送人有無毆打及辱罵蕭文峰之情事等語。
此外,依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亦僅攝及蕭文峰騎乘被移送人機車之影像,無從推知被移送人是否有施暴行於蕭文峰之情。
且本件亦無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僅憑被害人蕭文峰之指述,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然因卷內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