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3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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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7 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1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鋁合金棍棒兩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20日19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合金棍棒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鋁合金棍棒2 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鋁合金棍棒2 支在外聚集,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可證;

而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可見扣案之鋁合金棍棒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棒身亦有相當長度,而易於拿持揮舞,如持之向人體攻擊,應足以傷人,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攜帶扣案棍棒係單純把玩,欲行回收所用云云。

惟衡以被移送人同時陳稱其聚眾在外當天乃欲行聚餐,則自無攜帶上開棍棒之必要,故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棍棒在外,其心態及舉動均甚為可議,實有危及社會安全之虞,自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係於92年8 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智識程度及違反社會秩序之程度、所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鋁合金棍棒2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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