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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戴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36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戴志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月12 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三)行為:戴志文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蔡于鳳之住處 ,持石塊丟擲蔡于鳳之住家二樓。
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戴志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戴志文因與被害人蔡于鳳存有糾紛,於上開時、地前往蔡于鳳之住處,朝蔡于鳳之住家二樓丟擲石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藉端滋擾住戶,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私人糾紛即至人住處丟擲石塊,年紀非輕仍無自制力可言,遇事即以暴力方式處理,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再犯。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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