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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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歐科廷


蔡勝輝


蔡嘉聖


張宏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科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均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歐科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2 月30日11時30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情人碼頭旁工地。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歐科廷因故與被害人陳俊元發生糾紛,故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毆打陳俊元之腰部左側,致陳俊元受有左腹瘀傷之傷勢(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四)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歐科廷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核與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之警詢供述及被害人陳俊元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歐科廷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歐科廷於上開時、地加暴於被害人陳俊元,致陳俊元受有傷害,雖陳俊元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歐科廷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歐科廷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移送人歐科廷係持球棒毆打、犯罪情節較重,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云云。

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辯稱僅到場勸架,不清楚先前發生之過程,亦未參與鬥毆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歐科廷警詢中供述僅其與陳俊元兩人口角不快,而自行持球棒毆打陳俊元腰部,並無其他共犯參與鬥毆,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及張宏彬等人均僅事後前往勸架等情相符,則上開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又被害人陳俊元雖於警詢中指稱:有見及另外三名男子欲持鋁棒攻擊,但亦同時陳稱並未看清楚上開不明男子的特徵,而未明確指認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有何意圖聚眾而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勝輝、蔡嘉聖、張宏彬確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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