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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軍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8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軍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黑鋼刀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軍宇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黑鋼 刀1 支、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 支、類似真槍之玩 具短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軍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被移送人林軍宇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鋼刀、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各1 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情事,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持以示人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堪認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械於公共場所,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此有現場扣押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黑鋼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刀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社會之亂象,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於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僅欲與人商討事務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年紀非輕仍無自制力可言,遇事非以理智之方式處理,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再犯。
另扣案之黑鋼刀、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各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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