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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育烽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 月6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09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檳榔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 把、檳榔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范育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及檳榔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足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檳榔刀,在路邊遊蕩,其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基於自衛所用,然扣案之菜刀2 把、檳榔刀1 把,已開封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基於私人糾紛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年紀非輕仍無自制力可言,遇事非以理智之方式處理,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再犯。
另扣案之菜刀2 把、檳榔刀1 把,為范育烽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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