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4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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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男


王琮傑


許漢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8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4日凌晨2時21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清粥小菜店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上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不快,雙方遂以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而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有所不快而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於上揭時、地所為互相鬥毆行為,已致王琮傑、蔡政男受有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然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蔡政男、王琮傑、許漢昇違反本法之動機所屬可議,然僅徒手互毆,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非甚鉅,復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均僅勉持、智識程度有限、暨犯後於警詢中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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