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23時2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13(卡拉OK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
- (二)證人裴夢秋於警訊時之證述。
- (三)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雖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辯
-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 四、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僅因酒後細故口角,即在公共場所互相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黎德英
陳文全
潘俊英
阮平山
範文賞
陳文勝
阮文財
楊文操
阮明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76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13(卡拉OK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為朋友關係,於前揭時、地酒後與被移送人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以徒手或持棍棒、椅子等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人裴夢秋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雖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僅單純在場,並未參與鬥毆云云。
然本件案發過程及上開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均有在場參與鬥毆之情,業經證人即報案人裴夢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均自承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已有攝得渠等在場影像等情,核與證人裴夢秋所證情節相符。
從而,上開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確有在場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情,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間之互相鬥毆行為,雖容致彼此受有傷害,然渠等均未提出告訴,故依上揭說明,核上開被移送人所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僅因酒後細故口角,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行為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