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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銧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45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銧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范銧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5日22時30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范銧輝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其女友謝瑾蓉發生口角糾紛,遂以徒手毆打謝瑾蓉之頭部,造成謝瑾蓉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壓致手部受傷(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四)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范銧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謝瑾蓉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在案,故被移送人范銧輝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范銧輝於上開時、地加暴於被害人謝瑾蓉,致謝瑾蓉受有傷害,雖謝瑾蓉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范銧輝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范銧輝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未能保持理性自制,僅因酒後情緒不穩而生爭吵,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復經被害人向巡邏員警求援後,仍不顧員警在場,逕對被害人為上開毆打頭部之暴行,所為尤屬不該,暨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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