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6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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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謝崇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6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崇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謝崇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5日9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96巷口。

(三)行為:謝崇榮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玩具長槍1 把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湖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雖稱其購入、攜帶該玩具長槍意在驅趕農田鳥類等情,然被移送人所持之扣案玩具長槍之槍托、槍管及彈匣部分均係以黑色金屬製成,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可佐,且驅趕鳥類之方法甚多,實無必要以足供恫嚇公眾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之,是被移送人上揭所辯,委難採憑,其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等情,洵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玩具長槍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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