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葉圳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07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葉圳閎於前揭時、地,因故
-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一)被移送人葉圳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阮進英之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四)阮進英之診斷證明書。
- (五)至被移送人葉圳閎雖辯稱係基於個人生命安全防衛,才出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三
- 四、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葉圳閎未能保持理性自制,僅因細故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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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葉圳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22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圳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葉圳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 月8日14時07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葉圳閎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同事曾氏玲發生摩擦,嗣後見曾氏玲之夫阮進英前來理論,遂以徒手毆打阮進英,致阮進英受有左眼外側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葉圳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阮進英之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阮進英之診斷證明書。
(五)至被移送人葉圳閎雖辯稱係基於個人生命安全防衛,才出手毆打阮進英云云。
惟觀諸系爭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僅見阮進英前來找被移送人葉圳閎理論,雙方口角未久,被移送人葉圳閎即逕行出手接連毆打阮進英,阮進英見狀僅以手阻擋,並漸向後退離,足見被移送人葉圳閎顯無生命身體現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故被移送人葉圳閎前揭所辯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葉圳閎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阮進英,致阮進英受有傷害,雖阮進英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葉圳閎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葉圳閎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葉圳閎未能保持理性自制,僅因細故不快,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接連對阮進英發動攻擊,並致阮進英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暨斟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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