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易,1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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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治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翰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居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陳治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岡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確定,其後移送機關於108 年7 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之10日內完納,該通知業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地,並經其父收受,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可佐,被處罰人仍逾期未繳納罰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故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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