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8,岡秩易,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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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朱文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岡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4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廷易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文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岡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2 月14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3 月4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處分書並於同年月7 日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業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3 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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