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黎氏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岡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7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心易以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黎氏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岡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受處分人2,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5 月6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5 月2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處分書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交由黎氏心之同居人即其子黎璟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業已於同年月2 日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2 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