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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0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文沖前因朋友慶生敬酒與否與關係人黎文正發生口角糾紛,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好大樓前),巧遇黎文正,黃文沖在路邊隨手撿一根木棍,欲追打黎文正,但沒有追到黎文正便離開,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故認被移送人黃文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文沖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民眾報案陳稱、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為據。
然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之行為,且關係人黎文正於警詢時亦證稱:就要衝過來好像要打我,我就趕快跑走,他沒有回頭看他有沒有追上來,但他沒有追多遠之情事等語。
此外,依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亦僅攝及被移送人黃文沖手持木棒追向關係人黎文正之影像,無從推知被移送人是否有施暴行於黎文正之情。
且本件亦無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僅憑民眾報案陳稱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然因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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