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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書亞
黃正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6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圓鍬壹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27 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豐古早味麵館 )。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持圓鍬,同被移 送人乙○○持鋁製球棒,前往被害人張秉宏、蔡和橙 合夥經營之麵館,藉端滋擾該麵館經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因與被害人張秉宏有糾紛,而在上揭時間,同被移送人乙○○各持圓鍬、鋁製球棒前往麵館等情,核與被害人張秉宏、蔡和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被移送人甲○○雖辯稱:我想親自找他了解之前他還是我員工時與我的糾紛(有關造謠)以及舞弊的情事等情,亦應循合法程序,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正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受到騷擾,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糾紛等之事端而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情,依法應予論處。
復被移送人乙○○雖未於警察機關到場,然業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渠等並未毀損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安寧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再扣案之圓鍬1 支、鋁製球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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