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10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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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32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2 月1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榮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傷照片4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施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榮川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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