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1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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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72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宇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至109年3月2日11時4分許被移送人為警製作筆錄完畢時。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三)行為:於臉書社群網路「罷免韓國瑜籌備團」社團內,於網友「李念山」轉貼自「台灣正義聯盟! 王定宇委員粉絲團」之新聞連結下留言提及「槍斃賣國賊吳斯懷」;

接續於網路社群網路「公民割草行動」社團內,於網友「AndyChen」轉貼之新聞連結下留言提及「槍斃牠,再將其斬首,把頭高掛於中正紀念堂」等語,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固於108年12月4日發表前揭留言,惟此等留言迄至109年3月1日10時37分許,尚存於上揭轉貼新聞留言下,而處於隨時可供人搜尋、瀏覽之狀態,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圖可佐,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確有繼續影響公眾安寧之虞,屬繼續之狀態,而於其經警方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完畢時終了。

依首開規定,移送機關於行為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之109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將之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上揭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而其所張貼之上開留言內容已涉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與一般單純政治意見表達有異。

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當下僅係要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並非真的要實際行動等語,足見上開留言內容要非事實,自屬謠言之散佈無訛。

又被移送人散佈上開謠言於眾,足使人誤解有人意圖攻擊案外人吳斯懷,而使聽聞者誤信該不實資訊而引起相當之恐慌及畏懼,自足影響社會安寧無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情狀、違反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罰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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