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2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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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智瑋


劉駿騰


陳盈志


陳佳宏


張詠傑


許展艇


許展榮




王志恆


黃寅勝



許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1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瑋、劉駿騰、陳盈志、陳佳宏、張詠傑、許展艇、許展榮、王志恆、黃寅勝、許偉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何明訓因與林建宏、彭建忠有挖土機維修費用糾紛,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22時許,經彭建忠來電相約見面,並由林建宏邀約卓祐陞前往,適卓祐陞與車友即本件被移送人黃智瑋、劉駿騰、陳盈志、陳佳宏、張詠傑、許展艇、許展榮、王志恆、黃寅勝、許偉哲(下稱黃智瑋等10人)相聚,即邀約黃智瑋等10人於同日23時15分許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何明訓住處,靠人多勢眾當場逼迫何明訓簽立本票後離去,故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前揭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何明訓之指訴、黃智瑋等10人均於警詢自承有共同驅車前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然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驅車到場,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辯稱:渠等僅在車上等候,並未進入屋內等語。

經查:⒈依被害人何明訓警詢證述:現場是林建宏、彭建忠、卓祐陞及綽號「阿凱仔」對我說「如果不簽,就要修理我」,一直逼我簽署合約,但林建宏並沒有攻擊我,其他進入工寮的人我均不認識,亦無法指認等情,並未明確指認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均有進入上址屋內之情,尤遑論得證明渠等均有鬥毆之意圖。

另依證人林建宏證述:剛開始是我跟彭建忠下車坐著跟何明訓談,後來又有幾個同行的朋友下車站在我們後面看熱鬧,不久他弟弟有到場、說他有報警之類的,我看何明訓只有一人、不像要拼輸贏的樣子,而且他又喝酒醉,我就不跟他計較跟他說要他酒醒再談,我就帶他們一行人離開了,全部過程沒有超過2 分鐘等語,與證人彭建忠證述:當天是林建宏開車載我跟翁崇凱一起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我跟林建宏這部車,我就跟林建宏進去何明訓工寮內,由林建宏與何明訓在談怪手責任賠償的事情,接下來約7 至8 人走進工寮裡面,後來何明訓的家人進來工寮跟大家說「已經有報警,請大家離開」等語,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準此,足見林建宏、彭建忠當天並未施加暴力於何明訓,亦未有何要求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對之施加暴力之舉動,故應認林建宏、彭建忠之主要目的旨在針對挖土機維修費用爭議加以談判、協商,難認林建宏、彭建忠當天到場之目的即在聚眾鬥毆。

從而,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雖有於當天共同前往,然林建宏、彭建忠之本意既非基於鬥毆,且被移送人亦未實際參與談判或有何肢體衝突之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均為爭鬥毆打而聚集。

⒉此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移送人有驅車前往上址之行為,然現場雖有多數人聚集外,但林建宏、彭建忠等人既未實際與何明訓發生暴力衝突,或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則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僅隨同前往,在屋內或附近聚集,並未有何作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更未有肢體衝突發生,應認渠等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規定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形有間。

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移送人黃智瑋等10人確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殊難逕認其等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

此外,被害人何明訓、證人何汭穆對於在場之人究持鐵管或球棒施壓,所述不一,亦未明確指認黃智瑋等10人即為在場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武器之舉或有何暴力行為,尚難僅以其等單純前往現場聚集之情,即遽論其等主觀上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聚眾鬥毆之意圖。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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