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3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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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賀邦政


陳家祥


林柏陞


蘇泓瑋


林景耀



高毅驊


劉嘉輝



王○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統冠



曹維展


邱茗裕


何庭孟


陳泓銘




王佑丞


梁思文


林孟勳


陳竹林


高翊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湖偵字第1097078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邦政、陳家祥、林柏陞、蘇泓瑋、林景耀、高毅驊、劉嘉輝、王○駿、王統冠、曹維展、邱茗裕、何庭孟、陳泓銘、王佑丞、梁思文、林孟勳、陳竹林、高翊誠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駿、王統冠、曹維展、邱茗裕、何庭孟、陳泓銘、王佑丞、梁思文(下稱王○駿等8 人)應顏偉豐、顏立崴及顏建良之邀約,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意圖鬥毆而聚眾集結於前揭地點附近,另方被移送人劉嘉輝、賀邦政、陳家祥、林柏陞、蘇泓瑋、林景耀、高毅驊、林孟勳、陳竹林、高翊誠(下稱劉嘉輝等10人)亦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意圖鬥毆而聚集於上址附近。

二、訊據上開被移送人固均不否認有駕車至上述地點之情,然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移送人王○駿辯稱:因前與顏建良有借車毀損事宜,故前往顏建良家中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一到顏建良家中突然看到顏建良家外一群人往車上跑,途中有一台車試圖要衝撞,且後方一直有多部車輛閃大燈並追逐騎車輛等語。

(二)被移送人王統冠辯稱:當時到顏偉豐家中,有10幾個人在場,聽聞別人在講一些欠錢的事情,在該處待一下,然後他們就開車離去,我就駕車跟著他們,過不久我就發現有人在丟東西,驚慌失措下我馬上駕車離開茄萣區等語。

(三)被移送人曹維展辯稱:當時有10幾個人到顏建良住處,我是跟許茗裕一起開車過去,當時我人一直在車上都沒有下車,我要開車載許茗裕回去時,路上突然有好幾台車一直逼近我,我就加速行使離開,我回家時車子有被砸到,但不知道是誰或什麼東西丟的等語;

被告許茗裕辯稱:現場約有10幾個人在顏建良住處,在上址聊天,我搭載曹維展的車輛要離開回家時,對向有多部汽車,其中至少有一台車追我們等語。

(四)被移送人何庭孟辯稱:是顏偉豐聯繫我來的,顏偉豐跟我說他兩個兒子顏立崴及顏建良跟別人發生糾紛,對方出言不遜要砸他的海產攤,所以希望我來保護他們,避免有其他衝突發生;

對方駕駛6 台自小客車朝我們丟擲磚頭、玻璃瓶及潑漆,並持瓦斯槍朝我們射擊等語。

被移送人陳泓銘、王佑丞、梁思文則均辯稱:約有10幾個人到顏偉豐家中,有聽聞在場的人說不知道什麼事情本來要在顏偉豐家中談,後來又說要去濱海公路談,我們大約有5 、6 台車往濱海路方向行駛,到濱海路沒多久就聽說有車子被丟東西、被砸,我們就開車回到顏偉豐家等語。

(五)被移送人劉嘉輝辯稱:我是去找一位「俊安」的朋友,跟我約在濱海路上的加油站,當時「俊安」身邊就有一大群人,當時大概有3 部自小客車;

「俊安」說他那邊有點事情,但他沒有告知我是什麼事情,他是用微信通知的,不過微信被「俊安」刪除,「俊安」說跟朋友鬧不愉快,聚集車輛要去找跟他鬧不愉快的朋友,我就開車跟他去;

我們一群人一起從濱海路上的加油站開出來後,就在濱海路上遇到跟「俊安」鬧不愉快的朋友,對方也是一群人開自小客車(大概有6 台車以上),我們就在濱海路上繞幾圈追逐,追逐到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的新東專7-11門市附近,後來蠻混亂的,搞不清楚對方車輛與我們車輛的區別,我就自己駕車離開。

(六)被移送人賀政邦辯稱:我駕車搭載陳家祥經過茄萣區濱海路一段發現很多人聚集,我們就好奇前往看戲,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後來覺得無聊就離開等語。

被移送人陳家祥則辯稱:當時是賀政邦開車載我,我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我在睡覺等語。

被移送人林伯陞辯稱:陳俊安的朋友上車後,請我過去找陳俊安,因為車子沒有油,所以進加油站加油,就跟前面車子走散了,至少有10幾個人聚集等語。

(七)被移送人蘇泓瑋辯稱:當時我駕車前往茄萣區濱海路本來要去小崗山吃雞肉,路途中在濱海路看到他們整排車慢慢開,我很好奇不知道有什麼事情,就跟在他們車子後面跟到情人碼頭,再到湖內區中山路與民生街口等語。

(八)被移送人林景耀、高毅驊、高毅誠、林孟勳、陳竹林等人均辯稱:渠等是在IG粉絲專頁(靠北六信)限時動態或臉書看到,看到有PO很多車子,就好奇或無聊前往看戲,當時看到一堆人及汽車聚集在那裡聊天,後來車隊從濱海路一段開到情人碼頭,渠等則跟隨車隊行至濱海路二、三段或情人碼頭、東方路東方科技大學後,方才離去等語。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為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上開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王○駿等8 人駕駛之車輛後方玻璃均貼有「╳」或山形、直線等明顯標誌,足見王○駿等8 人出發前均已有相當之預先準備及討論,且對於雙方車隊聚集意在談判糾紛,或不免有追逐、暴力之舉動,應有預見,方有上開預先標誌己方車輛、以免誤擊己方車輛之舉動。

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劉嘉輝等10人所駕駛車輛乃前後緊密相接,時間甚多有彼此相聚僅1 至2 秒者,且並無任何停留之舉動,則若非渠等事先已有聯繫而聚集,當無前述在路途中魚貫順序、接連而行之可能。

由此可見,渠等前揭所辯乃基於看熱鬧或無聊而偶然跟車隨行云云,應屬無稽。

況參酌被移送人王○駿、王統冠、曹維展、許茗裕、何庭孟、陳泓銘、王佑丞、梁思文前揭供述內容,可知渠等已事先在顏偉豐家中聚集,應已知悉顏偉豐與他人間有所糾紛、欲相約談判情事,且行車途中尚遇另一方劉嘉輝等10人車輛追逐或以物品丟砸施暴,則渠等對於該等車輛聚集,容有出於鬥毆之目的乙情,應有所預見。

其次,被移送人劉嘉輝亦自承因得知其友人「俊安」與他人有不愉快,因此聚眾前往,當時已有多台車輛聚集,先在加油站集結後,與王○駿等8 人車輛在濱海路狹路相逢等情,則倘非被移送人劉嘉輝等10人跟車尾隨之目的,亦意在聚眾鬥毆,且有在網路上貼文號召糾眾助勢,而使人數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自無由前揭車輛於深夜中猶然緊密相隨之可能。

此外,衡諸常情,若深夜途中偶遇此不法或暴力行為,當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然本件被移送人卻無所畏懼,均不顧原欲用餐或返家之目的,於深夜中不辭車馬勞頓、路途同否,均特意繞路與車隊相隨,甚或與車隊行至其他行政區域後方才離散,顯見渠等實乃基於特定目的而聚集,且對於彼此聚集之目的乃欲為鬥毆之行為,客觀上應均可得知悉。

綜上所述,足認被移送人王○駿等8 人及劉嘉輝等10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方而至現場聚眾。

是被移送人王○駿等8 人及劉嘉輝等10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渠等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因見他人糾紛,即於深夜公然在馬路中追車尾隨挑釁、聚眾助勢,所為實已對於公共安全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甚非可取。

惟念渠等尚未實際為鬥毆行為,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斟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被移送人王○駿既已年近18歲,應已有相當思慮,且行為手段及情節與其他被移送人相較,並無明顯輕微之情形,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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