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3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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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4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4日19 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非法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屬電氣器械之警械,業有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可稽。

是行為人倘非經許可即攜帶已屬警械種類之電擊棒,自堪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該扣案電擊棒為其所購買,且無故隨身攜帶外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核被移送人所為,自應以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警械器械,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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