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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周俊鑫
蘇嘉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81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鑫、蘇嘉政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俊鑫、蘇嘉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因債務問題,在前開時、地手持球棒砸毀被害人蘇榆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藉端滋擾公眾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俊鑫、蘇嘉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榆竣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照片。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明知凌晨0 時許係一般正常人之睡眠時間,且上揭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因債務問題,在上揭時、地,下手砸車施暴,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渠等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
故核被移送人周俊鑫、蘇嘉政所為,皆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之動機、違法行為情節、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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