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3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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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信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9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彭信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5日9時30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內空地。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彭信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其弟在被害人黃銘德資源回收廠時感到不適,黃銘德卻未即時將其弟送醫,出手毆打黃銘德(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四)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彭信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黃銘德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故被移送人彭信安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彭信安於上開時、地加暴於被害人黃銘德,致黃銘德受有傷害,雖黃銘德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彭信安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彭信安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未能保持理性,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已造成危害,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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