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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姵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6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2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姵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姵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8 日21時5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害人黃馨葵因電信費細故發生糾紛,被移送人乃徒手掌摑黃馨葵,致黃馨葵受有雙側臉頰腫痛挫傷之傷害。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原因,徒手掌摑黃馨葵,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黃馨葵、楊誠曦、劉倉志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故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黃馨葵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已與加害人和解並表明撤回告訴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掌摑他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及被移送人罹有憂鬱疾患,暨被移送人與黃馨葵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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