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3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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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賢


邱紹偉



李秉耕


歐首成


歐家誠


林景耀



蔡敬愷


林宣宇




曾霆崴


曾浚偉


劉彥廷


劉永謙


陶柏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0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賢、歐首成、歐家誠、林景耀、蔡敬愷、劉永謙、邱紹偉及陶柏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宣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曾霆崴、曾浚偉、劉彥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秉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開山刀壹支、鋁棒參支及伸縮棍、木棍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俊賢、歐首成、歐家誠、林景耀、蔡敬愷、劉永謙、邱紹偉及陶柏均(下稱陳俊賢等8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民國109 年5 月2 日0 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 號、台南市○○區○○路 ○段00號超商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前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供稱因陶柏均及李秉耕遭毆打,故與友人歐首成、歐家誠等人到場理論報仇之情,另被移送人蔡敬愷亦自承知悉要去打架之情,且同行者尚有攜帶棍棒或凶器,業已顯現其等應有鬥毆之意圖,故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本件移送書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依卷內資料,並未指明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有何出手施暴之行為,故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俊賢等8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暨參以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林宣宇、曾霆崴、曾浚偉、劉彥廷、李秉耕等人部分(下稱林宣宇等5 人):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時間:同上。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超商前。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支、鋁 棒3 支、伸縮棍及木棍各1 支、玩具槍1 支,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宣宇等5 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開山刀、鋁棒、木棍及伸縮棍、玩具槍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開山刀、鋁棒、木棍及伸縮棍有屬鋼鐵材質或質地堅硬,如均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再審諸被移送人林宣宇等5 人攜帶上開物品或玩具槍,聚眾談判爭鬥,應已逾越合理範疇,確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林宣宇、曾霆崴、曾浚偉、劉彥廷所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李秉耕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65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法應予處罰。

移送意旨就此部分記載被移送人李秉耕所為,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容有未合,惟基礎事實均相同,故依法予以變更所犯法條如上。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宣宇等5 人無故攜帶上開物品,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暨參以其等攜帶物品之危險程度、對他人身體造成之危險、對社會安寧及整體法秩序之危害等節,認被移送人林宣宇所攜帶之開山刀,將直接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侵害,甚至極有可能致人於死,情節相對較為嚴重,另斟酌渠等行為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1 支、開山刀1 支、鋁棒3 支、木棍1 支及伸縮棍各1 支分屬被移送人李秉耕、林宣宇、曾霆崴、曾浚偉及劉彥廷所有,且係供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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