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40,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英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5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8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14時5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載明瓦斯槍1 把 )及扣案之瓦斯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瓦斯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 把雖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 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 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射擊,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