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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沈柏諺
林俊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高市警字第1097136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諺、林俊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鋁製球棒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為移送機關執行攔檢勤務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沈柏諺雖於警詢時稱上開物品僅供其防身之用,然上揭鐵棍、鋁製球棒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況倘被移送人僅為防身之用,何有攜帶多種器械之理。
而被移送人林俊喆雖稱其係因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才將高爾夫球桿、鋁製球棒各1 支放置在沈柏諺車上,然被移送人林俊喆既僅車牌遭吊扣,且當日係搭乘被移送人沈柏諺之車輛,衡情當無特別將上開高爾夫球桿、鋁製球棒取出,放置於被移送人沈柏諺車輛而攜帶之理。
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於所駕駛、搭乘車輛攜帶扣案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移送人沈柏諺、林俊喆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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