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4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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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誠 (姓名年籍詳卷)
湛○婷 (姓名年籍詳卷)
王○和 (姓名年籍詳卷)
陳○宥 (姓名年籍詳卷)
鄒進益


曾琨豪



陳昱廷 (姓名年籍詳卷)
吳○靜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39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乙○、湛○婷、陳○宥、丁○○、丙○○、甲○○、吳○靜,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移送人王○和、湛○婷、陳○宥、吳○靜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以隱匿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被移送人王○和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9年6月26日23時05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3.行為:被移送人王○和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不詳外籍勞工2 人騎乘電動機車經過,遂基於加暴行於人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腰部,嗣因被害人不堪毆打,向附近居民莊永濠求助,並經莊永濠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移送人王○和雖矢口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認錯人而已,隨後就離開了云云。

然王○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突然停車迴轉,並稱要看行經外勞是否為前幾天攔其車輛之人、王○和當時想要戲弄外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移送人湛○婷、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吳○靜警詢中所證述:當時行進間有看到王○和突然把騎電動車的兩位外勞攔下,並準備戲弄外勞,我與甲○○不想惹事,就停在後方的娃娃機店觀看,看到王○和與外勞對話,但因距離太遠,不知道說什麼,接著外勞往屋內走等語相符。

足見被移送人王○和確有欲對被害外勞施以非行之意圖。

再依本件報案人莊永濠於警詢證述之報案過程,乃於前揭時、地發現有兩名外勞在住處門前一直撥打電話,並朝家中客廳走來,以簡易中文表示「哥哥,拜託你可不可以幫我跟外面的臺灣人說不要打我」,並用比手畫腳之方式告知在路上被人用踹的方式攻擊腰部,他們對該群年輕人有恐慌感,故才向之尋求協助等語。

足見證人莊永濠確有親眼目睹被害外勞案發當時深感驚恐、無助之下,不得已就近尋求外援之情形。

衡情倘非渠等有遭受暴力攻擊、毆打,自無由有前揭情緒反應及臨場向陌生人求救之情形產生。

綜上所述,應認被移送人王○和確有移送意旨所指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是本件雖未據被害人對被移送人提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王○和上開所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核被移送人王○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和任憑己意,即於深夜、在公共場所之路邊,加暴行於身為外籍勞工之被害人,其心態深值譴責,且所為違反社會安寧秩序,顯對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

然考量被移送人王○和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被移送人乙○、湛○婷、陳○宥、丁○○、丙○○、甲○○及吳○靜部分:

(一)另移送意旨尚認:乙○、湛○婷、陳○宥、丁○○、丙○○、甲○○、吳○靜亦均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其餘被移送人乙○、湛○婷、陳○宥、丁○○、丙○○、甲○○、吳○靜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毆打外籍勞工之行為,辯稱:渠等僅騎車行經該處,因王○和見及外勞疑似先前攔車之人,故而迴轉,渠等均沒有毆打外勞,當天僅一起騎車出遊等語。

復依被移送人吳○靜前揭警詢證述:甲○○騎車搭載吳○靜因不想惹事,而停在後方娃娃機店前觀看,僅見及王○和想戲弄外勞,並與外勞有所對話等情,足見當天加暴行於外勞者,應僅被移送人王○和一人,尚無證據證明其餘被移送人亦有共同參與暴行。

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乙○騎車搭載湛○婷、甲○○騎車搭載吳○靜、與陳○宥、丁○○及丙○○等人之車輛間,乃各自先後行駛,保有相當距離,並無明顯同時聚集之情形,自難認其餘被移送人有與王○和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又依證人莊永濠之證述,與其餘被移送人所述內容互為勾稽後,雖得認被移送人王○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尚難據此推論其餘被移送人均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是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就被移送人乙○、湛○婷、陳○宥、丁○○、丙○○、甲○○、吳○靜是否有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尚屬有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尚有何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爰均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45條第1 、2 項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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