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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9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5 日19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害人張筌揚就計程車行駛路線發生糾紛,被移送人乃徒手毆打張筌揚,致張筌揚受有頭部損傷、疑右眼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腹挫傷等傷害。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原因,徒手毆打張筌揚,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筌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且觀諸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其中肇事情形載明「緣因109 年7 月5 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四段茄萣國中前,甲方( 即被移送人) 與乙方( 即被害人) 因行車問題導致甲方傷害以方身體及損壞乙方身上物品,因而導致乙方身體受傷及身上物品受損」等語,故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足堪認定。
被移送人及證人劉啟良、張美足雖均稱被移送人並無毆打張筌揚,其僅與之發生拉扯云云,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張筌揚所受傷勢分布頭部、手部、腹部及腿部,與其所指訴「被移送人用手拉我脖子把我應拉下車,被移送人用手推我到馬路中間,我就跌倒在路中,之後被移送人用腳踢我頭部、胸部」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僅係為迴護被移送人所為,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張筌揚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已與加害人和解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計程車行車路徑,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毆打他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被移送人與張筌揚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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