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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
洪和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6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0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和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和仁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和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9時45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二監會客室前)。
3.行為:被移送人洪和仁因載客糾紛與被移送人黃俊發生爭執,其遂下車持手機朝黃俊鼻子毆打兩下及胸部一下,致黃俊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鼻出血、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洪和仁警詢時之供述。
2.被移送人黃俊警詢時之證述。
3.黃俊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移送人洪和仁所為,已造成被移送人黃俊受有傷害,雖未據被移送人黃俊對被移送人洪和仁提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洪和仁上開持手機毆打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核被移送人洪和仁所為,業已對被移送人黃俊實際施以暴行,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機關誤以洪和仁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後,予以裁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和仁僅因載客糾紛,遂於高雄二監會客室前,加暴行於被移送人黃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造成黃俊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渠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暨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二、被移送人黃俊部分:
(一)另移送意旨尚認黃俊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二)經查,被移送人洪和仁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黃俊打開其車門,並徒手打其頭部左後方云云,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是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僅有上開被移送人洪和仁之片面指述,就被移送人黃俊是否有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尚屬有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尚有何違序行為。
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黃俊,違序嫌疑尚有不足,爰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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