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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寬宏
吳麗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6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2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寬宏、吳麗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7日11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蔡寬宏,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吳麗嬌有所口角爭執,吳麗嬌遂推倒蔡寬宏,渠等因而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有所不快而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互相毆打之行為等情,且有傷勢照片可參。
故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致二人均受有傷害,雖渠等陳明暫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前揭被移送人蔡寬宏、吳麗嬌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復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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