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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呂阿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4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阿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0 時10分許,以其家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專線,謊稱有人正在性侵其配偶,經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被移送人報案情形,經被移送人表示其因懷疑其配偶偷情,當時其以為有男性在其配偶房內,故而報案等語。
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依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徵員警接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隨即於同日0 時17分即記載:「本案經電詢報案人了解狀況,報案人稱其妻與一名男子目前在家中房間內發生性關係」等情,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當不能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本件對被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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