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9,岡秩,5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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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楊某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8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楊某丹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楊某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故與被害人郭天造發生爭吵,遂持鐮刀1 把劃傷被害人郭天造,致被害人郭天造受有左手3 公分撕裂性皮瓣之傷害。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鐮刀1 把劃傷被害人郭天造左手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天造陳稱:當日我與被移送人爭吵時,我的木棍不小心弄到她的斗笠,所以她就向我揮刀等語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留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鐮刀1 把扣案可憑,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我在田裡工作,郭天造則在我田裡翻土,我就走過去叫他不要來我田地翻土,郭天造就拿木棍要打我的斗笠及左手,我立即用左手奪取他的木棍,當時郭天造的木棍有打到我左手臂,我並沒有持凶器或武器傷害郭天造,郭天造的手原本就有傷云云。

然被移送人既稱被害人郭天造當時持木棍毆打其斗笠及左手,倘被移送人並未持有供抵擋、威嚇他人之物品,焉有全未受傷之可能。

再觀諸被害人郭天造於當日19時30分前往赤崁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已可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且其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手3 公分撕裂性皮瓣,處置意見則記載宜休養5 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信被害人郭天造確係當日受傷就診無訛,則自被害人郭天造所述案發時間即當日17時至其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之19時30分,期間不過2 小時30分鐘,扣除前往醫院、派出所之路程時間及急診處置、開立診斷證明時間,被害人郭天造應無虛構傷勢誣賴被移送人之可能。

再者,警方對被移送人製作調查筆錄之時,並扣得鐮刀1 把,若被移送人並未持鐮刀傷及被害人郭天造,又豈知應提出何把鐮刀供警方扣案。

從而,被移送人所為辯解並非可採,其有如上所述之違序行為,應已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被害人郭天造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持鐮刀傷害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鐮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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