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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廷
廖正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61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廖正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韋廷、廖正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4日20時3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上好活海產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韋廷、廖正文,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激動,音量較大,因而發生肢體碰撞,並打翻裝有熱湯火鍋燙傷友人賴韋呈及其子賴子恩,渠等因而有相互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韋廷、廖正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韋廷、廖正文均於警訊時坦承在上開時地因酒後激動,因而發生肢體碰撞,並打翻裝有熱湯火鍋燙傷友人賴韋呈及其子賴子恩,被移送人二人均未受傷,賴韋呈、賴子恩燙傷送往海軍總醫院,惟其不提告等語,有被移送人2 人之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二人之行為均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原為朋友關係,且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情狀雖非嚴重,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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