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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柳翰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68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翰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9日22時3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9樓電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柳翰諠徒手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柯佩君臉部(未成傷)。
二、被移送人柳翰諠與被害人柯佩君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柳翰諠與被害人柯佩君於電梯內拉扯,被移送人柳翰諠遂以徒手方式往被害人柯佩君臉部毆打一拳,此據被移送人柳翰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柯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至被害人柯佩君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柳翰諠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柳翰諠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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