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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瑞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3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瑞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蔣瑞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港一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經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孫欣儀所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菜刀係為前往學習切大腸、香腸之用,因與證人孫欣儀吵架,所以把菜刀放在中正路與港一街口云云,然上揭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倘被移送人僅為學習切大腸、香腸而攜帶扣案菜刀,理當為適當之保存措施,以免步行期間誤傷自己或他人,被移送人捨此不為,更於與證人孫欣儀爭吵時,將欲向飲食店學習切食物之扣案菜刀隨手放置於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港一街口路邊,可徵被移送人所為辯解非可採信。
況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菜刀1 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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